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280號

原告 林麗卿

被告 張千耕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62年4月2日死亡,有起訴狀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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