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173號

原告 林月秀

訴訟代理人 洪茂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本誠 等3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被告占用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雨遮所越界至同小段233建號大致初測面積陳報法院,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儘速陳報大致面積並依系爭建號座落房地平均價額計算裁判費,或依估價所需拆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如原告現仍無法陳報,亦得先依卷中兩造言及找人估價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元,先預納裁判費3,970元,待由地政人員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如有不足再為補納,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進狀說明補正並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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