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保全其請求,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62,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93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7年度存字第2093號提存書、返還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全程序卷及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