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7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古毓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毓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毓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於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未據受刑人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結果在卷,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相關程序保障,併此敘明。

 ㈡本院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法律秩序內部性界限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時,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下),並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各項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3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2日前某日時許至110年9月22日間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49號

112年4月1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49號

112年5月23日

⑴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編號1、2已先後於112年6月29日、113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677號)

2

妨害

秩序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50、1191、1273號

112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50、1191、1273號

112年6月6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日至112年5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113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11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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