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鍵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鍵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鍵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6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計算式:4月+3月+5月=12月)。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9月、11月間而尚屬接近,所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並考量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整體犯罪情狀,暨經本院發函檢附陳述意見表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98號

113年2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98號

113年3月26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9日16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113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113年6月13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113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113年10月7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原均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⑶附表編號1、2部分,均已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