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義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474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義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簡易判決確定,而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驗餘毛重0.3474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吳義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440號簡易判決確定,就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顆粒1包(驗餘毛重0.3474公克),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該件犯行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結晶顆粒1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3474公克)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