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怡芳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下僅稱路名)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行經埔頂路2段180號前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欲自對向停等號誌車陣中行左轉彎,本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江奇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外側車道超速直行駛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始尺骨骨折合併腕關節脫臼及深部骨間神經受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見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36號卷第29、31頁)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