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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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駿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駿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而發生交通事故,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見被告已因酒精影響而致其辨識車前狀況及反應力下降,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工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60號被告黃駿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琦自民國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自桃園市○鎮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見 鍾和邦 (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駿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和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