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洋選任辯護人沈朝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慶洋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號BHA-909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116巷29弄往瑞溪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行經上開萬大路116巷29弄與萬大路152巷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駛,適有告訴人 張華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于幼洲 ,沿萬大路152巷往萬大路116巷29弄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華明受有頭部部位鈍傷、左側拇指挫傷及鼻子鈍傷之傷害;告訴人于幼洲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華明、于幼洲與被告達成調解後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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