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傑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19日109年8月31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8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70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340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284號110年度基簡字第5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4日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17日111年3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9日110年4月6日110年9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2月16日)110年5月1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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