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森選任辯護人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森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使用電腦上網搜尋圖片,而未經有熊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熊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有熊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之「hypericehypesphere地面震動按摩球」商品攝影著作圖片。以此方式將前揭圖片重製於電腦設備後,再連接至網際網路蝦皮賣場,以帳號「kashiwamori」刊登「代購-hypericehypesphere地面震動按摩球」之商品資訊。並將前開重製之「hypericehypesphere地面震動按摩球」攝影著作圖片上傳張貼於該網頁作為商品說明,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觀看,以此重製與公開傳輸方法侵害有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