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銍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銍鴻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臺南市○○區○○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後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後迴轉,適 陳永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永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右肩部及雙下肢挫傷、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永富提告被告陳銍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5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25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