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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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15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案回復原狀等狀,表示對於104年6月24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 魏陳秀芳 ,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廖秀松,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及本院之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依前開規定,予以駁回。至抗告人於104年11月30日具狀謂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云云,核無所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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