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33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5案4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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