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憲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8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憲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憲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於96年8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於97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刑滿後於102年3月23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者,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周憲聰前於93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828號、94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上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另有期徒刑6月,則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其於94年7月10日入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0日縮刑期滿,於96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於102年3月23日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自屬累犯,未據本院於104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審酌,而該判決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情事,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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