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萍代理人吳淑美
陳姿文謝曉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安士特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安士特(男,民國6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安士特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安士特原設籍在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目前設籍於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惟安士特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失蹤,翌日由警受理為協尋人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前往其原設籍地址即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向現任里長與鄰長訪查結果,上址並無居住安士特之人,里長與鄰長均表示不認識安士特,亦不知道其行蹤,復查無安士特之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三親等親屬資料,且其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裁定對於安士特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安士特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安士特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安士特死亡等語。
二、 查安士特 於100年10月20日失蹤,翌日由警受理為協尋人口,迄今不知去向,生死不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且有本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安士特自100年10月20日即行方不明,計至103年10月20日屆滿三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