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67號聲請人 林素娥 相對人 林清萬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48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歷審卷宗審核無訛。惟經本院向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詢兩造間之執行案件之繫屬,本件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故聲請人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