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敏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敏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敏智於民國103年10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轉彎未依規定減速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其身有酒味,遂依法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歐敏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歐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2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為其初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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