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9弄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8條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並無違約金之規定,該條依同法第124條為本票所準用。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復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且依民法第252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類多不經言詞辯論,是否過高法院無從審酌,執票人除另以訴請求外,自不得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本件違約金部分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建民┌───────────────────────────────────────┐│本票附表:無利息96年度票字第3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0年1月30日│3,000,000元│95年1月29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