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損他人之大門玻璃、紗門窗、封冷氣孔之薄木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96年5月21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減刑為1月又15日,甫於9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36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7年2月4日晚上9時許,甲○○明知乙○○不同意其進入乙○○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將上址大門玻璃、紗門窗、封住冷氣孔之薄木板予以擊破以毀損之,致令不堪使用,再侵入屋內睡覺(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嗣經乙○○返家發現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且有相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建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