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更字第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12月13日95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破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年結婚,婚後育有二子,90年間適逢教育部實施九年教改而改採不指定教科書政策,聲請人與友人 李光皓 深覺教科書之經銷事業頗富前景,便於91年間起投身教科書之經銷事業,聲請人與李光皓在92年間集資設立擎華有限公司(下稱擎華公司)以從事該事業,惟因聲請人資金有限,於公司設立階段即陸續向親友告貸,加以公司業務推展不如預期,公司向銀行申辦之青年創業貸款又有諸多限制,聲請人為即時填補公司資金缺口,遂向銀行預借現金以資周轉,詎公司之營運仍未好轉,終致聲請人負債累累之窘境,嗣94年間聲請人為與瀚林出版社簽立經銷合約,另又獨資設立春秋書坊有限公司(春秋書坊公司),惟教科書之銷售仍無法突破,導致此公司依舊入不敷出,聲請人又陸續向銀行借貸,嗣於95年9月間聲請人為避免損失擴大,便將上開二家公司股權全數釋出而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雖聲請人現仍任職春秋書坊公司,每月實領之平均薪資約35,000元,惟此等微薄薪資收入已難以履行先前透過「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團商討債務還款計畫時之協商條件即分120期每月攤還35,156元,況聲請人尚有家庭生活費用之龐大負擔及其他私人債務存在,此等微薄薪資,加上現有資產500,000元,顯不足清償目前所負之債務4,541,940元,唯有聲請破產,始能徹底清理所有債務,為此爰依法檢附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名冊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1,940元,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而聲請人之資產部分,其財產狀況說明書雖列載現金50萬元,然因本院前曾承辦亦由劉承斌律師為代理人之 黃美秀 宣告破產事件(本院94年度破字第7號),劉承斌律師當時所提出之黃美秀財產狀況說明書為黃美秀資產有現金22萬元及漁船一艘價值80萬元,本院函請劉承斌律師補正該漁船市價為80萬元之證明文件,劉承斌律師乃補提該漁船已由黃美秀於94年9月30日以80萬元出賣與 葉瑞生 之買賣契約書為證,使本院誤認黃美秀之資產確有102萬元,已達債務總金額之一定成數,乃裁定宣告黃美秀破產,然在破產程序進行中,劉承斌律師以破產管理人身分於95年1月18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黃美秀之資產有現金30萬元(即現金22萬及漁船之訂金8萬元)及債權72萬元(漁船之其餘價款債權),嗣於95年5月22日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因買受人反悔,表示從未要向破產人買漁船,故無從將餘款72萬元交付破產管理人,乃於95年10月13日由破產管理人就漁船進行公開拍賣程序,由應買人 張健榮 以20萬8千元拍定,因此最後總計乃係以50萬8千元而非102萬元分配債權,劉承斌律師於該案以漁船買賣契約書令本院陷於錯誤,認為黃美秀之資產已達債務總金額之一定成數而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然實際該漁船買賣契約根本為買受人葉瑞生所否認,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並經調借本院95年度執破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核閱屬實。本院鑑於劉承斌律師前就黃美秀宣告破產案似有欺矇本院之舉動,乃於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後,於96年8月8日當庭要求代理人劉承斌律師補提聲請人確有現金50萬元之證明文件,及聲請人自95年11月8日聲請宣告破產後迄96年8月8日止近1年來之資產波動情形及相關證明文件供參,然代理人劉承斌律師並未依本院之指示補正上開證明文件,本院乃於96年10月9日以基院慧民地96破更2字第24257號函請劉承斌律師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目前最新的財產狀況(並檢附相關資金憑證),及最近1年來之財產收、支情形供參,然代理人劉承斌律師亦未函復,嗣本院復分別於97年2月27日、97年3月19日通知代理人劉承斌律師、聲請人本人到庭,並攜帶最新的財產狀況及最近1年來之財產收、支情形,然代理人劉承斌律師、聲請人本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有資產50萬元可成立破產財團,並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所需及冗長之破產程序所須費用,遑論清償破產債權,揆諸首揭見解,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