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二‧七二五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五九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178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3.625固定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另於92年1月6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應依週年百分之18.59計收遲延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者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以每月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至95年8月7日即未依約履行,借款部分亦於95年11月3日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自95年12月8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以每月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上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等件(皆影本附卷)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本有依約給付部分本息,其所欠本金亦僅32,126元,兩造間之約定遲延利息已高達週年百分之18.59,依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其利率亦高達週年百分之22.41,確實過高,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等情事,認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以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百分之4計算為當。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6期為限,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已到期之違約金643元【計算式:32,126元×4%÷12個月×6個月=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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