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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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94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獨資之日日新企業社負責人丙○○二人於民國91年9月間,合作承包臺東縣臺東市品冠大樓油漆工程,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成為合夥關係。92年間,甲○○經臺東大學工友 尤文科 之介紹,及丙○○之同意,以日日新企業社名義承包臺東大學清潔工程,丙○○雖同意甲○○以日日新企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然為防止甲○○隨意開立統一發票,遂將92年7、8月份二聯式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各一本、日日新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丙○○印章,交由尤文科保管,由其開立統一發票給臺東大學。92年8月間,尤文科處理完畢丙○○委託代辦之事項後,欲將日日新企業社92年7、8月份二聯式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各1本、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丙○○印章返還丙○○,因無法聯絡上丙○○,遂將上開物品交予甲○○,請其轉交丙○○。詎甲○○為請領其另行獨自向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郁竣營造有限公司、臺東縣臺東市衛生所煒燦金屬有限公司聯陞營造有限公司洲國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工程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於92年8月27日,盜用日日新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丙○○印章,偽造統一發票請購單,持向臺東地區農會請領95年9、10月份二聯式VZ:
00000000-00000000及三聯式VU:00000000-00000000統一發票各一本而行使之;接著再盜用日日新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VU00000000及00000000統一發票各1張,及盜用日日新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丙○○印章偽造VZ000000
00、V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統一發票各1張,分別持向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郁竣營造有限公司臺東縣臺東市衛生所、煒燦金屬有限公司、聯陞營造有限公司、洲國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尤文科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偵字第1286卷第39頁),被告未曾提及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丙○○對於伊向上開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等承包工程,事前並不知情;伊為向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等請領工程款,未經丙○○之同意,而簽發6張統一發票等情,並不否認。惟辯稱:伊承包上開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等工程,係基於與丙○○之合夥關係,遂以日日新企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若非伊所承包之工程沒有賺錢,以致丙○○未分配到利潤,丙○○亦不至提起本件告訴云云。
二、經查:
(一)日日新企業社組織類型為獨資,資本額10萬元,負責人係丙○○,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被告提出附卷之合夥經營協議書內容,僅足資顯示被告與丙○○就承包臺東市○○路品冠大樓油漆工程,有合夥關係。另依證人尤文科於偵查中證稱:臺東大學清潔工程係伊在臺東大學當工友時知有此案件,因此介紹被告承包,此件事前有經過丙○○同意,惟丙○○因怕被告亂開統一發票,遂將統一發票本及發票章交予伊,由伊開立發票給臺東大學,請領工程款等語(偵字第1286號卷第39頁),亦可見被告與丙○○有合夥關係之工程,僅限於品冠大樓油漆工程及臺東大學清潔工程。
(二)被告另以日日新企業社名義承包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郁竣營造有限公司、臺東縣臺東市衛生所、煒燦金屬有限公司、聯陞營造有限公司、洲國營造有限公司等工程,丙○○事先並不知情;92年8月間,尤文科將日日新企業社
92年7、8月份二聯式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各1本、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丙○○印章交予被告,請被告轉交丙○○;被告為向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郁竣營造有限公司、臺東縣臺東市衛生所、煒燦金屬有限公司、聯陞營造有限公司、洲國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未經丙○○之同意,另行盜用日日新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丙○○印章,偽造統一發票請購單,持向臺東地區農會請領95年9、10月份二聯式VZ:00000000-00000000及三聯式VU:00000000-00000000統一發票各一本;接著再盜用日日新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VU00000000及00000000統一發票各1張,及盜用日日新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丙○○印章偽造VZ00000000、V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統一發票各1張,分別持向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郁竣營造有限公司、臺東縣臺東市衛生所、煒燦金屬有限公司、聯陞營造有限公司、洲國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屬實(發查字第571號卷第
66頁;原審卷第45頁),且有臺東地區農會函附之日日新企業社統一發票請購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函附之上開6張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佐。
(三)被告既於丙○○事先不知情之情況下,另行承包上開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等工程,且未經丙○○之同意以日日新企業社之名義偽造請購單請領統一發票,及偽造上開6張統一發票向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足見被告所承包之此部分工程,非在被告與丙○○之合夥範圍內,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則被告所辯伊承包上開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等工程,係基於與丙○○之合夥關係,遂以日日新企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3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08及54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統一發票得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惟無論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上號碼應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尚難因係政府印製發售者,而認定其號碼係屬公文書。次按盜用印章者,即無使用權而擅用他人印章之謂,其性質為僭越行為,盜用方法不一而足,舉凡竊盜或欺罔方式均屬之,盜用印章不以盜取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同意,擅自蓋用印章,亦為盜用之行為。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未經丙○○之同意,盜用日日新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丙○○印章,偽造統一發票請購單,持向臺東地區農會請領92年9、10月份統一發票而行使部分,未經詳酌,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日日新企業社92年9、10月份二聯式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各一本,並非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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