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887號

原告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告 吳元琮

訴訟代理人 吳嘉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2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304元,約定分期向原告付款,共計24期,每期應繳2,596元。詎被告僅給付10,384元,仍餘51,920元未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2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1,200元、違約金5,192元。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係經不詳業務員聯繫,告知可以購買手機換現金,並叫被告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業務員並要求被告寫下父、母親之姓名,被告即依指示書寫,未告知法定代理人並取得同意。其後業務員拿出1台中古手機,要求被告與手機拍照後,即將手機收回,僅交付30,000元與被告。被告查悉遭到詐騙,已至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重利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至第1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簽署分期付款合約書(見本院豐小卷第8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90年10月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22頁)。據此,被告於110年6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時,即係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原告固提出由被告父母簽署之法代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2頁),惟前開簽名以肉眼觀之,應屬同一人所為。又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是依照業務員指示,以為只是要寫父母的姓名,所以當時沒有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等語(見本院豐小卷第8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其父親亦當庭表示被告簽約當時,未得到其同意等語(見本院豐小卷第87頁)。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既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契約仍不生效力。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2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1,200元、違約金5,192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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