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766號

原告 趙沛姍

被告 陳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進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以投資獲利詐騙手法,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24日下午3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系爭帳戶投資,並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3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5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45頁至第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所受之損害20,000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