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27號聲請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世彬 非訟代理人 黃志宏 關係人 胡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黃景祥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胡忠義為被繼承人黃景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號、於民國96年6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景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景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景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景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景祥於民國96年6月22日死亡,惟其尚欠聲請人借款未為清償,聲請人就上開債權已取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黃景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黃景祥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黃景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景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96年7月31日雲院隆95執甲字第11083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4月27日雲院忠家溫決106家聲字第830號拋棄繼承查詢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554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黃景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景祥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件被繼承人黃景祥遺有如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所載之遺產,其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亦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胡忠義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黃景祥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該署
106年6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地政士胡忠義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聲請人亦同意由地政士胡忠義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胡忠義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胡忠義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同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