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邵威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邵威中於民國93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3年12月24日起至133年12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邵威中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①200萬元、②220萬元及③申辦現金卡消費,借款期間為①自93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②自94年5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①②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邵威中分別自①105年1月30日、②105年2月29日、③105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23,179元、②1,270,
037元、③54,71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邵威中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7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屏東市│勝興││1444│建│0│0│78.00│全部││└──┴───┴────┴──┴──┴───┴─┴──┴──┴────┴───┴─────┘┌──────────────────────────────────────────────────────────┐│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71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59│蘭州街150號│屏東市○○段14│加強磚造、│一層42.00、二層51.66、││全部││││││44地號│二層樓房│騎樓11.07,合計10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