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賴塘中 相對人 許素眞
許文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素眞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1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①相對人許素眞向聲請人申辦融資借款,其融資額度為300萬元,融資期間為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②第三人 許甄庭 邀同相對人許素眞為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融資借款,其融資額度為15
0萬元,融資期間為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利息,本金到期一次付清,並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103年9月16日因買賣登記予相對人許文菘,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相對人許素眞自104年8月25日起、第三人許甄庭自105年2月21日起即均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計4,491,17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財夠力融資契約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許素眞、許文菘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5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內埔鄉│東寧││972│建│0│0│78.67│全部│所有權人:│││││││││││││許素眞│└──┴───┴────┴──┴──┴───┴─┴──┴──┴────┴───┴─────┘┌──────────────────────────────────────────────────────────┐│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53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31│自強路36號○○○鄉○○段97│鋼筋混凝土│一層38.70、二層53.10、││全部│所有權人:許文菘│││││2地號│造、三層樓│三層51.97、騎樓14.40,│││││││││房│合計15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