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97年度東簡字第22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人為單親家庭,因經濟拮据,工作所得僅足應付家庭支出,請求從輕量刑,且本人經此刑之教訓,已深感悔悟,絕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似嫌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又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縱使施以觀察、勒戒或科以刑罰,亦非必然得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另施用毒品之犯罪,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且毒品犯為病患性犯人,對社會侵害沒有加強效果。經審酌被告雖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且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已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執行完畢等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足達警惕效果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處刑過重,並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予以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康文毅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