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丁○○特別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9日凌晨0時許,停放車號000-000號、NK2-836號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或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均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竟疏於注意,將所騎乘上開機車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及被告二人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血腫等傷害,目前仍有認知功能障礙及記憶功能障礙而無法言語。
被告因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藥費:原告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3,512元。㈡看護費:原告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由祥愛看護中心看護,已支出看護費60,000元。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未遭遇車禍前,於東裕食品行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32,000元,車禍發生後無法工作。本件車禍生時原告41歲,至退休年齡60歲,尚有19年之勞動能力,原告應給付7,296,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期間利息,被告應一次給付5,420,570元。㈣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承受甚大之身體與心理傷害,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2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未必會發生原告受傷之結果,原告應就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於20年前亦曾發生一次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此次車禍出血位置與當時受傷位置相近,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頭部受傷之因果關係即非無疑義。被告對原告支出看護費、醫藥費部分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上勾選「社交功能退化,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癲癇,經2種或2種以上抗癲癇藥物,每月發作次數發作在1次以下」,經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殘廢等級「7級」,而非該表第7項第3等級,故原告主張其工作能力喪失並無理由。又即令原告工作能力喪失,依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勞工保險卡所示,其事發前之收入亦僅達勞動基本工資標準,故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其勞動所得。再者,原告事發當時酒精濃度為235.9mg/dl,參酌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授之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50倍以上,其行為表現已將近「呆滯木僵、可能昏迷」,就事故發生與有重大過失,且其慰撫金請求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看護費收據(見本院96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5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3號卷第9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本審卷第15頁)、兩造之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見本審卷第52-67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損失明細、理算簽結明細(見本審卷第75頁及第116-117頁)、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見本審卷第115頁)、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審卷第104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6年10月2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0960008308號函(見本院96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55頁)、97年7月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70005671號函(見本審卷第8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208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丙○○、甲○○於96年3月9日淩晨0時27分許,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NK2-836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適原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擊被告停放於該處之上開機車,致受有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血腫等傷害。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交通法庭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判決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前項事發後,原告經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每百毫升為235.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04毫克。
(四)原告已支出醫藥費計51,663元。
(五)原告自受傷後共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
(六)原告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保險金計1,116,186元。
(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40歲又6個月,至當時之勞動基準法退休年齡60歲,尚有19餘年勞動能力。
(八)依原告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190,080元。依被告甲○○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股利所得1筆,薪資所得1筆,給付總額44,941元,另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依被告丙○○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利息所得2筆,薪資所得2筆,營利所得1筆,給付總額共604,566元;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薪資所得1筆,給付總額36,288元。
(九)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神」,障礙等級:「重度」。
(十)依勞工保險局97年8月13日核定通知書所示,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
(十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6年10月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08308號函,略以:術後患者四肢活動無明顯障礙,但有認知及記憶功能障礙,且由其大腦出血受傷位置判斷,亦有可能導致此障礙。但 鄭君 20年前也有一次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此次出血位置與當時受傷位置相近。97年7月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70005671號函則以:鄭君自96年3月9日車禍受傷後,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清除血塊手術。術後並未發現有肢體障礙,但該君曾有癲癇發作及認知功能障礙,其中認知及記憶障礙並無法由神經學檢查得知。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何?
(二)被告之行為是否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經查:
(一)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肇事現場照片(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1183號卷第7-8頁)所示,被告二人於夜間停放所騎乘重機車之路段係劃有紅實線,而該路段確係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10月27日信警偵字第0960047590號回函及所附之交通事故彩色照片2張附於本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208號卷可憑(見該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二人確違反上開規定停放機車。而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被告二人停放之車號000-000號、NK2-836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血腫等傷害,目前仍有認知功能障礙及記憶功能障礙而無法言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抗辯:被告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未必會發生原告受傷之結果云云。惟查,被告二人領有駕駛執照,自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其等停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二人竟疏未注意及之,以致原告追撞肇事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追撞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即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至被告雖另以:原告曾於20年前發生過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可能因此導致此次受傷情況嚴重云云。惟查,據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6年10月2日、97年7月8日2份函文觀之,原告固於20年前曾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惟依本次大腦出血受傷位置判斷,亦有可能導致認知及記憶功能障礙。並無法排除本次事故與原告頭部受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及記憶功能障礙之關聯。再衡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尚能從事正常工作,證人乙○○亦證稱:原告平常都正常,交代的事都暸解,表達也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實堪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51,663元乙情,業據提出繳費證明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據此請求此部分請求其中43,512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受傷後共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喪失工作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時41歲,於事故發生前,係在東裕食品行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32,000元,車禍發生後無法再從事原任工作,至退休年齡60歲,尚有19年之勞動能力,扣除期間利息,被告應一次給付5,420,57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見本院96年度東交簡附民第8號卷第6頁)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東裕食品行所出具,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95年度所得申報資料所示,原告於95年度係任職於員裕食品行,薪資給付總額為190,080元,於96年7月自任職之員裕食品行退保時之投保薪資則為17,280元,此分別有卷附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各1份可稽(見本審卷第53-55頁),原告雖主張其實際月薪為32,000元,然其所提薪資證明與本院調閱之所得及投保資料未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薪資袋或其他可資證明為其薪資所得者,則其前揭主張薪資為32,000元尚屬無據,仍應依被告抗辯,以上開申報資料即月薪17,280元為計算基準。又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此有上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稽,被告雖以本件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勾選內容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應屬殘廢等級「7級」云云。惟查,勞工保險局核發殘廢給付時,除依據殘廢診斷書勾選內容核定外,必要時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調閱相關醫院病歷送請特約醫師提供醫理見解或訪查被保險人本身視其身體狀況作為核定殘廢等級之依據乙節,有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4日保給殘字第09710262960號函文1份(卷第139-14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徒以殘廢診斷書勾選內容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不一置辯,顯屬無據,原告主張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則堪採信。而依上開標準表所示,符合該表第7項第3等級者,乃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卷第125頁),故原告主張其已喪失勞動能力,應可採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自前揭時間事故發生之96年3月9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0歲(115年9月22日)即依事發時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止,其可得工作之日數為19年6月又13日,以原告請求之19年計算,原告每年受有207,360元之損失(計算式:17,280元x12個月=207,360元)。其19年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1次給付金額為2,820,769元,是原告之請求在上開2,820,769元金額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經濟狀況,並參以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精神上痛苦甚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0元部分,尚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24,281元(計算
式:43,512+60,000+2,820,769+800,000=3,724,281)。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因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之緣故。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5.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1704mg/l,有原告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0號卷第7頁)可佐,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7頁反面),事發地點乃通衢大道,時間正值深夜,人車稀少,被告機車雖有違規情事,然佔用路面非寬,對於往來人車通行之妨礙並非顯著,然原告竟毫未閃避,與被告停放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顯見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因酒醉而反應能力下降,故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告車輛,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至明。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固有上述過失,然原告酒後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認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酌減為1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2,428元(計算式:3,724,281×10%=372,42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後,業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保險金計1,116,186元,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扣除上開1,116,186元之給付後,已無得請求之餘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24,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