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0年2月19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3計付,並隨原告信貸指標利率調整,且分84期按月定額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95年1月1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被告最後一次應繳款時之信貸指標利率為百分之2.08,加計年利率百分之9.3,合計為百分之11.38,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42,008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各1紙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