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於91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8月14日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內,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主 蕭智福 ,由其母丙○○使用)停放該處,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為工具,開啟上述機車置物箱,竊取丙○○駕駛執照、蕭智福行車執照各1枚,及丙○○所有之皮包1個,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同日3時許,在鳳山市○○○路○○巷內,亦以上述竊盜手法,竊取乙○○所有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新樂園牌香煙1條(10包)、銅板代幣47枚,得手後即為住在該路21巷內之 蔡侑呈 發覺,追至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口,將甲○○逮獲,並報警而當場查扣甲○○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
二、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於警、偵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資料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證,被告為警查獲經過,亦經證人蔡侑呈於警詢證述明確,被告上述二次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述二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罪地點互異、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1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且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竟貪圖私利,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所竊財物價值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上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