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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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4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竣達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竣達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4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9日起至97年3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22%計算,並隨原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4月29日,之後繳款日為每月29日,被告竣達工程有限公司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竣達工程有限公司自95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當時利息
6.81%(基準利率3.59%+3.22%),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竣達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違約金係依年息6.81%加計10%或20%計算,誠屬過高,請本院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還款繳息電腦紀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0.681%(計算式6.81×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1.362%(計算式6.81×0.2)計算,與一般金融業者之違約金計算標準相較,並未偏高,故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尚屬無據。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有明文。查被告竣達工程有限公司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乙○○、甲○既為被告竣達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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