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張莉榆
       江 張素芬
        賴素梅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住同上村北勢巷50弄2號
被    告  陳麗貞   住○○鄉○○村○○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慰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莉榆、 江張素芬 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賴
素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屬強制調
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茲因被告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原告聲請延展期日,
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擴張或滅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即可明瞭。查
原告江張素芬、賴素梅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渠等各新臺幣
(下同)30萬元、10萬元,及各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訴狀送達前具狀追加
張莉榆為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江張素芬、張莉榆3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素梅10
萬元,不再請求給付利息,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原調解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江張素芬、張莉榆部分:
⒈原告江張素芬、張莉榆於97、98年間經被告招攬,參加台灣
祥和慈善會(原告追加被告台灣祥和慈善會部分另以裁定駁
回)之老人往生互助會(會名數度更改,下稱系爭互助會)
,約定每月繳納會費,待會員死亡後由受款人即原告檢附相
關文件,領取慰助金,截至105年5月為止共繳納會費64萬2
千3百元。
⒉原告江張素芬、張莉榆合資以會員 邱余清連 之名義參加一會
,出資比例各半,二人同為受款人;另經被告轉介會員周邱
鬆、 王榮鑑 ,由原告江張素芬單獨出資並為受款人。
⒊會員邱余清連於105年4月死亡,原告江張素芬、張莉榆檢附
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慰助金,卻未獲置理;又會員 周邱鬆
王榮鑑死亡後,被告亦拒絕提供申請慰助金所需文件,致未
獲給付。以上慰助金,原告江張素芬、張莉榆同意被告折半
給付30萬元即可。
⒋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張素芬、
張莉榆30萬元。
㈡原告賴素梅部分:
⒈原告賴素梅於98年4月17日經被告招攬,以其婆婆 王徐票
會員參加系爭互助會,並以原告賴素梅為受款人,截至105
年5月為止共繳納會費23萬9千8百元。
⒉被告於105年6、7月間無預警宣稱散會,並拒絕返還會費。
會員王徐票固尚健在,惟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
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素梅10萬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辯稱略以:
㈠被告前受台灣祥和慈善會等往生互助會經營者之委託,為其
招攬會員,並提供收代付及傳遞文件等服務,故該互助會契
約應存於互助會經營者與會員間,兩造俱非契約當事人,原
告自不得本於該互助會契約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㈡往生互助會契約應屬無名契約,而非民法第709條之1所稱之
合會契約,被告亦非會首或已得標會員,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繳納之慰助金或違約金,亦無
依據。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系爭互助會契約是否屬於民法合會契
約及何人為契約當事人各節外),業據原告提出繳款單(收
據、憑據、收據單、收款憑據)、戶籍謄本等件(部分為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是以,本件主要之爭點乃在於系爭互助會契約是否屬
於民法合會契約及何人為契約當事人各節?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
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709條之1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所述情節及其所提相關單據記載,系爭互助會係
約定會員入會時,指定或約定之受款人需至會員死亡時,始
得請領慰助金。民法合會契約係以會員標會與否決定能否請
求合會金,而系爭互助會契約則以必然到來之會員死亡事實
(僅期限不確定)作為請領慰助金之約定期限,其性質截然
不同。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互助會契約係民法合會契約乙節
,即無可採。
五、依原告所提繳款單(收據、憑據、收據單、收款憑據)顯示
,原告身分係受款人而非會員,又被告身分係「志工」或「
介紹人」或「組長」,足見被告抗辯兩造俱非契約當事人洵
屬實在,又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明被告係會首或契約當事
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契約給付義務(即返還慰助金或給
付違約金),洵無依據,要難採認。
六、從而,系爭互助會契約既非民法合會契約,且兩造俱非契約
當事人,是原告猶依民法709條之9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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