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紋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日111年度簡字第1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7479號、111年度偵字第1147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82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單一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5日晚間某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又於110年9月8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不詳電信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及於不詳時間、地點申辦其他3支不詳門號。後於110年9月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合計1,000元),同時將上開5個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及其他3支不詳門號SIM卡後,即於110年11月14日17時1分許持甲門號、於110年12月21日15時52分持乙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註冊GASH會員帳號「QZ0000000000」(下稱A帳號)、「AZ0000000000」(下稱B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丙○○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如附表儲值點數所示之GASH點數後,並將所購得點數之序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該遊戲點數至上開GASH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此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丙○○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5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58頁),且據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係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5、26頁、偵一卷第15至17、33至35頁、併偵一卷第25至33頁)。此外,復有樂點公司會員儲值紀錄、告訴人4人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4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4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丁○○通話紀錄、乙門號預付卡永停切結書、乙門號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1、47至48、111、121至132、135至140頁、偵一卷第19至31、37至57頁、併偵一卷第19至2
1、35至42、54、58至7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GASH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幫助詐欺之犯意,為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5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與對方講好要辦5個門號,只是因無法一次辦好,方分別於109年12月5日申辦甲門號、110年9月8日申辦乙門號而分兩次辦理。辦完後我將含甲門號、乙門號在內之5個門號同時交付給對方,並取得1,0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58、159頁)。審酌甲、乙門號嗣遭註冊GASH會員帳號之時間尚非相隔甚遠,又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係分別交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申辦甲、乙及其他三支不詳門號後,於110年9月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含甲門號、乙門號在內之5個門號出售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1,000元之對價。
原判決認被告於109年12月5日某時許申辦甲門號及其他4支於本案無關之不詳門號,取得200元之代價等情,即有違誤。又檢察官於上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憑此(即附表編號1至3)而為之量刑及沒收基礎,即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1至116頁),故其等之損失已有獲得填補等情節,業未及為原審判決時所一併考量,此部分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從而,相較於原判決,雖有犯罪事實之擴張(交付門號數量
、告訴人人數、犯罪所得),原應酌予加重其刑,惟被告是一次性交付5個門號,事後造成之損害範圍,實非其在交付時所能輕易預見。被告於原判決後知所悔悟,積極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態度實值肯定,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獲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諒解,其等分別具狀表明願意撤回告訴、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09、117、141頁),此部分則應酌予減輕其刑。故以全案情狀綜合審酌所有量刑因子,並評價此些新發生之量刑因子,認減輕之幅度應較大於加重部分。故雖係由檢察官上訴認有漏未審酌之情,本院仍認宜予調整降低被告刑度,併此說明。
五、刑之裁量及沒收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門號、乙門號及
其他3張不詳門號SIM卡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得利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乃一次性提供5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及告訴人4人各自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詐騙金額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自本案發生以來,已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等損失;至告訴人丙○○部分,則係因無法聯繫而調解未果,並非被告毫無賠償意願。末衡酌被告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高血壓(見簡上卷第160頁),暨被告先前僅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簡上卷第163至166頁,均不構成累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茲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既知坦承犯行,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適度填補該等告訴人之損失,有如前述;另就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丙○○,則係因其受法院合法送達均未到庭參與調解,並非被告無調解誠意。
⒉是經此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另考量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均有具狀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兼衡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本案為財產犯罪,被告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全額賠償,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是本院爰不再就緩刑部分另行附加條件,附此敘明。
⒊至檢察官雖認:因被告有前科,不宜宣告緩刑等語(見
簡上卷第160頁),固然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簡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但其前案紀錄距今已事隔多年,又非反覆犯相同手段之犯罪,可知被告尚非不知悔改、惡性重大之人。基於前開理由,本院認尚無執行刑罰之高度必要性,仍予以緩刑機會以勵自新。
㈢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提供5個門號共獲1,0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58頁),可認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甚多,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方佳蓮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卡片序號儲值時間儲值點數及其價值(新臺幣)1丙○○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向其佯稱:下載交友軟體後,需購買點數卡始得完成註冊及解鎖對話內容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3日至18日,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價值合計107萬7,000元,並將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拍照傳送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右列儲值時間,陸續將右列儲值金額共計價值3萬5,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A帳號內。0000000000110年11月16日13時47分許5,000點(價值5,000元)0000000000110年11月16日13時47分許5,000點(價值5,000元)0000000000110年11月16日13時47分許5,000點(價值5,000元)0000000000110年11月16日13時46分許5,000點(價值5,000元)0000000000110年11月16日13時46分許5,000點(價值5,000元)0000000000110年11月16日13時46分許5,000點(價值5,000元)0000000000110年11月16日13時46分許5,000點(價值5,000元)2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並向其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卡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3日,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價值3,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右列儲值時間,陸續將右列儲值金額共計價值3,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A帳號內。0000000000110年11月23日14時24分許1,000點(價值1,000元)0000000000110年11月23日14時43分許1,000點(價值1,000元)0000000000110年11月23日14時43分許1,000點(價值1,000元)3丁○○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丁○○,並向其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價值1萬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右列儲值時間,陸續將右列儲值金額共計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A帳號內。0000000000110年11月15日12時43分許5,000點(價值5,000元)0000000000110年11月15日12時44分許5,000點(價值5,000元)4庚○○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庚○○,並向其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卡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4日至111年4月9日,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價值25萬3,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右列儲值時間,陸續將右列儲值金額共計價值1萬5,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B帳號內。0000000000111年2月19日23時33分許10,000點(價值10,000元)0000000000111年2月19日23時33分許5,000點(價值5,000元)卷證目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044382號卷-警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0號卷-併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4號卷-併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84號卷-簡字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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