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71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玉蘭 相對人即被告 尹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600元,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李玉蘭與相對人即被告尹樹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
4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卷宗查明屬實。次查:
(一)聲請人即原告李玉蘭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尹樹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000元,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2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
0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6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即原告就其一部敗訴即441,337元(726,000元-284,663元)之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即被告未就其一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該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84,
663元之部分已先行確定。而聲請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言詞辯論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7,337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納裁判費7,600元,於第一審先行確定即284,663元部分,應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之比例分擔,即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3,040元,惟原應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4,560元之部分(7,600元
-3,040元),因其上訴經第二審判決廢棄原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改判由被上訴人(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即1,368元,餘由上訴人(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即3,192元(4,560元-1,368元)。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因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准許,故該部分應於另案(本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確定之,附此敘明。
(二)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被告尹樹榮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408元(即3,040元+1,368元),聲請人即原告李玉蘭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192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賠償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為4,408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