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6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42號上訴人即原告 宋碧珍
鍾一新 (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即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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