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6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42號上訴人即原告 宋碧珍
鍾一 新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00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