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 黃生易 相對人 黃米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本院民事庭101年度司票字第4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時,另行簽付一借據予相對人,註明到期日為102年6月6日;且本件相對人並未提示即逕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即: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倘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㈠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
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另抗告意旨所述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另行簽付一借據予相
對人,註明到期日為102年6月6日云云。然按票據為文義證券,且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101年6月6日,但未記載到期日,則依上開規定,即視為見票即付。且抗告人另在開立予相對人之借據上註明到期日,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充其量乃屬消費借貸清償期之約定,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尚難混為一談;又消費借貸清償期是否屆至,清償期屆至時是否仍積欠借款,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