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許瑞展
被   告  徐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
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轄區彰化縣彰化市○○路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已
陳述關於「 阿寶 檳榔攤」的老闆和其一幫看起來好像不是善
類的朋友,經常性的在檳榔攤店裡或店外騎樓處,在三更半
夜的凌晨時段大聲聊天喧嘩,喧嘩的過程夾帶三字經、五字
經,嚴重影響到附近住戶夜間休息和居住安寧,並有嚴重的
治安上顧慮,原告早在民國103年11月上旬就曾婉轉相勸過
被告勿在別人家的騎樓處隨地小便,無奈被告依舊故態復萌
於104年1月19日凌晨3點多,當時原告在自家一樓屋內快要
睡著,為被告與他人在檳榔攤外騎樓處大聲喧嘩聲給吵醒,
原告打開鐵捲門準備在自家騎樓前抽菸時,卻看到被告站在
隔壁也就是彰化市○○路○段○○○號前的騎樓前(相鄰同路段
299號的阿寶檳榔攤分界柱子,實屬301號的騎樓前),對著
301號所有放置的盆栽處附近位置隨地小便,原告擔心既非
附近住戶又非附近鄰居的被告,是否又經常隨地亂小便,或
是做出些有治安顧慮的犯罪行為,所以當時以手機攝影蒐證
,被告還向檢察官辯稱案發當時是原告偷拍,證明被告直到
開偵查庭當日對其本身的犯罪事實,未見有任何悔意。
㈡原告攝影蒐證錄影內容譯文如下:原告說:「就是這個人,
都在。」,被告接著對原告嗆聲道:「 衝阿小 ,你爸在這放
尿,跟你有關係,跟你有 歹誌厚 啦」(台語),案發一開始
被告就以「衝阿小」的三字經公然侮辱原告,且被告的年齡
比原告小16歲,竟然在對原告嗆聲裡自稱「你爸」,而且被
告還在「跟你有歹誌厚啦」這句話加重了其凶狠的語氣。接
著原告很婉轉的說:「你就曾經在我家的門口尿過尿啊!」
,接著被告更加惡狠狠的對原告嗆聲道:「這裡你家厚啦?
」(台語),此時原告被被告惡狠狠,一句比一句更加不友
善的言語嗆聲後,原告就中斷攝影,沒想到被告在隔壁301
號的騎樓處隨地小便完後,惡狠狠的衝到301號騎樓邊緣,
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幹你娘」(台語),然後作勢要打
原告,原告當時對被告說:「你是準備要打我嗎?那我只好
報警處理了。」,緊接著被告又公然辱罵原告:「 術阿 ,術
阿」(台語),接著被告竟於妨害自由之故意,用言語恫嚇
威脅原告說:「明天要把你處理掉。」,被告卻在檢察署偵
查庭裡跟檢察官謊稱,被告是一邊尿尿,一邊恫嚇原告說:
「明天要把你處理掉。」,這顯然是被告避重就輕的辯詞,
與事實不符。
㈢當時被告用言語恫嚇說:「明天要把你處理掉。」後,原告
感受到自己的生命和身體安全遭受到嚴重的威脅,趕緊進入
自家的玻璃門內,並迅速關上玻璃門鎖,因為原告當時害怕
被告會衝進來原告家裡,傷害到原告的生命身體安全,當時
沒有攝錄,接著原告決定要報警處理,以維護自身安全,隨
即在自家一樓屋內拿出三星舊手機,然後一邊用右手拿著手
機撥打110報警,一邊用左手拿的新手機開始準備攝錄蒐證
,而在該錄影檔中0分17秒開始,被告當時所站的位置是在
中山路299號前,也就是阿寶檳榔攤門前的騎樓處,被告當
時用五字經公然辱罵原告說:「你娘老GY,是在你家放厚啦
。」(台語),接著,被告一直拍打阿寶檳榔攤的鐵捲門,
喊著「大哥、大哥、大哥」,其目的就是被告當時想藉著正
在鐵捲門裡面的阿寶出來為被告助勢,才一直拍打阿寶檳榔
攤的鐵捲門。
㈣被告為阿寶檳榔攤所僱用,幫其看店和賣檳榔,外送檳榔,
和負責打烊、關其鐵捲門的員工,原告觀察到直到104年4月
底,被告才從阿寶檳榔攤離職,而檳榔攤裡明明裡面有廁所
,被告可以在檳榔攤裡先上完廁所,再關上檳榔攤的鐵捲門
,被告卻要在301號的騎樓前隨地小便,而被告於偵查庭向
檢察官謊稱:「被告尿尿到一半,就去敲阿寶檳榔攤的鐵捲
門,還叫著 寶哥 、寶哥」,如交叉比對原告於警訊筆錄所言
,和本件起訴狀,以及案發當時原告於凌晨3時14分42秒所
攝錄的錄影檔,證實被告在偵查庭向檢察官的陳述是虛偽辯
解之詞。
㈤被告本身就是阿寶檳榔攤裡,總是在三更半夜的凌晨時段經
常大聲聊天喧嘩,過程中每每夾帶三字經、五字經,從原告
於案發當時所攝錄的錄影檔裡,被告當時惡狠狠的對著原告
嗆聲,和公然辱罵原告髒話的過程中,來證明原告所言實在
。偵查庭當日檢察官還提到先前被告另犯傷害案件乙案,且
被害人就是被告的親人,足見被告的暴戾之氣,劣根性非常
嚴重。綜上所述,原告在遭被告的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
常,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擬對被告求償42,000元及遲延利
息來作為精神慰撫金,以懲不法,而維護原告之權益。
㈥由於原告遭受被告恐嚇危安與公然侮辱之不法侵害,身心產
生極大畏懼,原告不想與被告有任何近距離的接觸,是故前
項判決,被告須以指名原告姓名為抬頭之郵政匯票,掛號郵
寄至原告住居所。
㈦根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是觸犯兩罪,原告主
張應該是一罪一罰,刑事庭法官卻認為是依刑法第55條處斷
,所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我沒有錢,已經被判拘役50天,學歷為國
中畢業,我在檳榔攤處喝酒又不用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於民國104年1月9日凌晨3時13分許,自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號「寶哥檳榔攤」走出,在與上址相鄰之同路段30
1號分界柱子旁放置盆栽處小便,適為原告發覺被告公然便
溺,即持自有之行動電話拍攝蒐證,被告竟基於恐嚇與公然
侮辱之犯意,走到同路段301號騎樓靠近303號處,對原告恫
稱「明天把你處理掉」、「衝阿小」、「幹你娘老GY」等穢
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以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
案件審認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 伍拾日 ,如易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無訛,被
告就此亦未爭執,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
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之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有所減損,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而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予以參酌,茲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
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名譽貶損以及精神上所受之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2,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沒有錢云云,此係將來如何執行
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成立,故被告所辯,為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不想與被告有
任何近距離接觸,是故上開判決,被告須以指名原告姓名為
抬頭之郵政匯票,掛號郵寄至原告住居所等語,此係如本件
判決確定後,將來被告如何履行判決內容,或被告不履行判
決內容時,將來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未於判決內定之,附此敘明。
㈣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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