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9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十一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間約定書(信保小額信貸適用),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493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
11月12日起至91年5月11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自91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104年9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493元,及自90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
月12日起至91年5月11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自91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明華邀同訴外人 陳廖雪梅 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9年8月29日向玉山銀行借款500,000元,約定自89年
8月29日至94年8月29日分期清償,利息採週年利率9.75%固
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
告陳明華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玉山銀行並以被告陳明華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
保險契約,約定被告陳明華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
原告負90%之理賠責任。詎被告陳明華嗣未依約還款,依上
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0年11月11日止,積欠玉山
銀行401,659元未依約清償。又原告已依約理賠玉山銀行384
,419元,玉山銀行將其全部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保小額信貸
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簽核報告書
、約定書(信保小額信貸適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4,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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