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74號
原 告 連麗月
被 告 蔡佩妤 即 蔡佩珏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將訴外人 吳宗皓 列為原告,嗣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吳宗皓
當庭撤回對被告之起訴,因吳宗皓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時,被
告尚未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吳宗皓前開撤回起訴,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及吳宗皓新臺幣(下同)2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6月12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吳存弘 為情侶關係,被
告以投資開設鐵板燒店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
遂於103年10月間,先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手足 高碧真 借款20
0,000元,並在原告位於彰化市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巷○弄○號10樓住處將其中150,000現金交付予被告(下
稱系爭借款)。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卻拒不還款,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
仍未能履行清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李貴惠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 伊原 在原告家中擔任清潔工作,於103年10月間,伊剛好
在前開住處內房間外打掃時,看見原告將150,000元現金交
付予被告,並聽到被告說其無法立即清償,但會慢慢清償原
告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原告陳稱:
原告係在上開住處吳存弘之房間內將現金150,000元交付予
被告,證人李貴惠在吳存弘之房間外打掃等語大致相符,並
衡諸證人李貴惠與兩造現均無親屬、僱傭關係,應無甘冒偽
證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證人李貴惠之證述,應堪
採信,並有原告提出高碧真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
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主張由證人李貴惠載送原告前往高碧真住處借款與
證人李貴惠證述不知原告金錢來源不符,證人李貴惠之證述
不實等語,然查,證人李貴惠僅係開車載送原告前往高碧真
住處,對於高碧真與原告見面之原因自難以知悉,是證人李
貴惠證述其不知悉原告金錢來源等語顯與常情無違,則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被告空言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揆諸前
開判例要旨,被告僅空言爭執,卻未就前開有利於己之辯詞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置辯,不足採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業經認定屬實,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未約定清償日期,自應認係未定清償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既已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
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系爭借款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
104年4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參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60號卷宗第27頁),則
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04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部分,原本即不計
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仍認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