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蔡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8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9日
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
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利息部分更正為:
自94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7元,及自94年10月29
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自94年1
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5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10萬元,雙方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
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借款人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4年10月29日止累計欠款37,687元尚
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
10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而聯邦銀行業於95年6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訴外人聯邦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尚積欠37,687元,及自
94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
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聯邦銀行復已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給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687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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