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何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195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萬
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
濟部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6月14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向
原告借貸,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均未依約清
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21,973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95年1月2日起至││
││利息│104年8月31日止││
│├─────────┼─────────┼────────┤
││週年利率15%計算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
││利息│清償日止││
├───────┼─────────┼─────────┼────────┤
│69,356元│週年利率14.25%計│自94年12月15日起至││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