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智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智清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如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智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1、3、4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3、4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駁回部分: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業與他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在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自不得任意割裂,將其中1罪(即附表編號2)與本件其餘之罪即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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