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
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零錢200元及打火機2個業已發還被害人 胡適 之,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09號被告王世棟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徒手開啟 胡適之 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200元及打火機2個,得手後藏放口袋內。嗣經胡適之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胡適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世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胡適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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