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倚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494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被告劉倚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尚有查扣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94公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202號)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倚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被告於109年1月14日晚上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3公克,送驗淨重為0.9527公克,驗餘淨重為0.9494公克,保管字號:109年度安字第202號,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05號卷第14-1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院於109年1月22日出具之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05號卷第14-6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綜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