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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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逸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992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零點貳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被告宋逸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毛重0.46(驗餘量0.263公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234號)及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驗餘量0.087公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白保字第102號)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77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1年2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68公克,驗餘淨重0.263公克;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部分應予更正)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89公克,驗餘淨重0.087公克),此有該公司於109年7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報告編號:DAA1103號、DAA1104號)在卷可佐(見毒偵1151卷第73頁、第8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各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