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盧昭毅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上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永公司)以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添水 、 陳德清 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間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五計算,應按月繳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及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因上永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系爭借款應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上永公司等連帶給付伊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上永公司及陳添水、陳德清等未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甲○○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經更審前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甲○○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借據係上永公司未經伊等同意,擅囑其職員 周燕玲 盜蓋上訴人甲○○之印章;另向上訴人乙○○任職之維茂公司職員 李雅玲 謊稱已得乙○○之同意,使李雅玲誤信而蓋用乙○○之印章。周燕玲、李雅玲之無權代理行為,對伊等均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為證,上訴人亦自認授信約定書之簽名及蓋章為其所為,並對系爭借款借據上其印文之真正不爭執。雖辯稱:該借據未經伊等簽名,借據上之印文非伊等所蓋,而係上永公司職員周燕玲擅自蓋用甲○○之印章,乙○○任職之維茂公司職員李雅玲擅自蓋用乙○○之印章,均屬無權代理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簽訂授信約定書之同時並出具印鑑卡交被上訴人留存,除印鑑卡記載:「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乙式,憑乙式有效,即請查照存驗」,且未定有期限外,該授信約定書前言及第一條又分別記載:「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顯已強調授信約定書條款之適用範圍含括立約人於該銀行之一切授信往來。再觀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亦未定有期限,益見除非立約人即上訴人有變更印鑑等情事,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否則該約定書構成授信契據之一部,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不因借據簽訂時間不同而異。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須遵守前揭條款之約定,並依憑相符之印鑑認定其所生之效力。上訴人之前開印鑑既未經變更、註銷,又對系爭借款借據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而其所舉證人 鄭玉腰 、藍森崇、李雅玲等人所為之證言,復不能「反證」上訴人之印鑑遭盜蓋之事實,則依前述約定,應認兩造間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已生效力,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一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