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許再定 律師 魏蕙沁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邱奕華 於警訊時供稱:伊從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在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吸食,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甲○○提供的等語,根本不實在,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早已離職,與邱奕華已無聯繫,而 邱某 於同年六月間仍有吸食安非他命,尿液經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其所吸食安非他命之來源,根本與上訴人無關,原審認邱某擔任工地主任,上訴人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與伊吸用,與常情無違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㈡邱奕華於原審見其他證人 許智民康來祥 證稱:有聽到開抽屜之聲音並看到邱奕華從抽屜拿出小塑膠袋裝類似冰糖之物等語,已知無法隱瞞事實,遂修改證述,其係趁上訴人不注意而竊用安非他命之實情,顯見上訴人並無主動提供安非他命供邱某無償使用之犯行,且事發時,上訴人仍因煙毒案假釋中,決不可能冒被撤銷假釋之風險,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他人使用,而邱某於警訊時供述,應係為隱蔽其竊盜犯行而隨口揑稱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無償交付,原審未予審究上情,採信邱某不符合事理之警訊證言,對邱某於原審之真正證詞則略而不提,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採證違反事理之違法。㈢邱奕華之警訊筆錄似遭當時承辦警員誤解,內容多處失真,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承辦員警 林志雄 到庭說明,並請求調閱警訊當時之錄音、錄影等資料,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邱奕華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邱奕華為其工地主任,二人無怨隙等情(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邱某吸用,與常情並不違背,邱某亦無設詞誣攀上訴人之理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辯稱:是邱奕華私自從其辦公桌抽屜內取走安非他命等語,以及邱奕華於法院審理中所為翻供附合之詞,不特與常情有違,且屬事後卸責或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證人許智民、康來祥於第一審證述曾看到邱奕華從抽屜拿出小塑膠袋裝類似冰糖之物或小東西物品等語,並無法證明邱奕華係私自從上訴人抽屜取走安非他命,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理由綦詳。按原判決理由二之㈡敍述邱奕華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為警察採驗其尿液經送驗有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僅在敍明邱奕華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並非認定邱某該次施用之安非他命,亦來自於上訴人(詳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之記載)。邱奕華不僅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五月中旬在翠華國宅工地吸食安非他命,所吸食安非他命是上訴人無償提供的等語(見警卷第一頁、第二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七頁),原審採信邱奕華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前述其他事證,認定上訴人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自難指摘為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或違反事理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因事證明確,且原審並非徒以邱奕華之警訊筆錄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則原審縱未依聲請傳訊承辦警員林志雄到庭說明邱奕華之警訊筆錄有無失真,亦難認有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既未聲明調閱警訊邱奕華之錄音、錄影資料,自亦不能於提起第三審(法律審)上訴後為該新證據方法之主張。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原判決已論駁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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